流星小说网 > 其他小说 > 论自由 > 第十一章 论功利与正义的联系
    在这一章里,穆勒首先点明要讨论的正义是判断功利或是幸福的最大障碍,从而纠正人们对正义在功利或幸福面前的判断,首先他讨论了正义的起源,然后分析和辨明了正义与非正义的区别。穆勒所指出的不正义提出了几个方面的观点,并对它们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同时,穆勒又指出每一种里面有所特例,公正无私和平等都是正义的精髓所在,它们在不同的事件里有着不同的用法。另外,从“正义”“公正”的词源和发展来看,穆勒指出,这些词语不是指违反了法律就会产生不正义的情绪,只有违反了应该存在的法律、包括应该存在而没有存在的法律才叫做不正义,即法律自身也可能与应该存在的法律相违背。由此,法律和禁令的观念始终在“正义”概念中居于主导地位,即使是在人们已经不把法律当作行为标准的时候。穆勒从阐述法律讲到道德义务,从而分析了道德义务与价值的区别。道德义务分成了两类:完美义务和非完美义务。而后,穆勒开始讲述正义感是来自于天性还是来源于总体便利的考虑。

    穆勒对正义的权力和义务也进行了一些讨论,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比如同工同酬的公平,按劳分配的公平等,最后提出每种立场都是不可辩驳的,但功利主义可以提供一种决定优先性的方案。最后,穆勒得出结论:正义不是判断功利主义的绊脚石;相反,功利才是正义的基础。

    无论在什么样思辨的年代,关于正义的学说都是很重要的一支理论力量,它的思想一直阻碍和质疑着人们对“功利”或“幸福”为检验行为对错标准这种理论的赞同与接受。很多思想家都认为“正义”是类似于人类本能一样的某种情感,它是内在于事物之中的性质,它可以迅速引发人们对于某种特定行为的强烈情感和清楚明了的感觉。因此,他们认为,在其属性与类别上,正义与任何关乎“利益”之物是完全不同的,有其在自然中特有的地位与功能。即便从事实上来看,从时间长河的整体角度来衡量,正义从来都没有与“利益”截然分开,但人们却在观念上将两者对立起来。

    人类正义的情感同其他一切道德情感一样,它缘何而起的问题同它所具有的义务或约束力的问题完全是两码事。即使这种情感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是自然而然的,但这并不代表发自于此种感情的所有要求和行为都一定是合理并正确无误的。人类有着一部分低级的动物性本能,还有着一部分高级些的智慧上的本能,它们都同样会促使和引起人类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做出某些行为,那么它们都有可能产生错误的判断,也都有可能

    在这种激发下出现错误的行动,而不会因为一种是低等级的,另一种是高等级的就区别对待。因此,源于人类理性与智能的正义情感也同人类的其他一切本性一样,要在一种更高级理性的控制与引导下。

    虽然,我们相信人类有自然的正义感,但却不一定会心甘情愿地承认它是我们判断行为的终极标准,但其实这两种认同是息息相关的。人们如果对于某种主观情感没有其他的什么合理的解释,就会将其诉诸某种客观现实的体现。

    要寻找出正义感所揭示的某种实在,就是我们现在的目标:我们需要证明一种行为的正义与否,还要证明其本身是否就具有某种区别于这种行为其他性质的独特性质,又或者是否仅是集合了其他的一些性质以另外的面目表现出来。那么,在这里,最重要的事情就是要判断和研究这种正义或非正义的感情本身,到底是像人们对于色彩、味道等那样一类自称的感觉似的东西,还是很多情感复合在一起产生的感情。

    其实,客观来讲,正义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在一部分上同“公众利益”所管辖的部分是一致的,人们都同意这点,但是从人们的主观情感来看,又会觉得“正义”是比一般利益范围更为广泛的一种约束力,因此,人们并不会认同正义是社会功利的一部分,而认为这种具有更大范围和更广泛约束力的情感应该有自己的根源。对于这种观点的考证是十分重要的。

    因此,要考证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就需要搞清楚正义与非正义不同的特征与性质,或者它们是否具有如此的性质。我们可以像确定其他道德性质一样,通过对于对立面非正义行为的考察来确定。这种非正义行为共同的属性可以使之与那些虽背负指责却不属于非正义的行为相区别。如果我们真的发现那些被人们常常称作正义或非正义的事情当真都包含着某种共同的性质或性质综合,那么我们便可以知道这种内含着的性质到底是由于一种天赋的无法说明的情感,还是由于内藏于情感中的某些规则所激发起的强烈情感。如果是后者的缘由的话,我们就可以解决我们想要探讨的问题了,但如果是前者的缘由,就需要再寻找其他的方法来进行研究。

    我们只有先了解了各个研究对象本身,才能寻找到它们的共同属性。因此,我们将对被公众所普遍认识的那些各式各样的“正义”或“非正义”行为方式和人类事务一一做个考察,并做出非细节的一般意义的简短评述。

    第一,人们普遍认为正义与非正义的含义就是,正义,即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法定合法权利,而非正

    义即是侵害和损害到人们的法定合法权利。任何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及其他任何归属于他的物品都是其法定的正当权利,如果某种行为剥夺了这些,那这些行为就是非正义的。但是,这两个看似明确的概念也有着其他用法与例外的情况,例如,也许某个人被剥夺的权利是这个人以前就已经失去了的。

    第二,也许有的权利本不应该属于那个人,但现在将他的此种权利剥夺,那么这些赋予其不正当权利的法律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如果真的遇到此种情况的话,那么对这种看似违法的行为到底正义与否的判断就显得自相矛盾了。很多人总觉得,法律既然制定出来,就是要人们去遵守的,无论这种法律本身正义与否,人们都要去遵守,而不能违背,如果对法律持有异议,就应当诉诸相关政府与法律部门去修订。赞同此种看法的缘由就在于人类的公共利益,对于利益来说很需要维护这种遵纪守法的情愫,即使这种看法曾经指责过很多杰出的思想家,并由于这种盲目的维护而坚持着糟糕的制度。持有另外一些观点的人却认为,只要是对人类不利的法律就可以违反并不受到责备,尽管它没被认为非正义。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有两种意见分歧,一部分人认为人们只能违反定义为非正义的法律,另一部分人却认为,几乎所有的法律都强加了约束和限制于人类的天赋自由,那些不利的法律都应当是非正义的,除合理限制之外的任何法律约束都是非正义的。因此,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反映了法律并非判断正义与行为的最终标准,因为法律也会出错误,不仅是由于非正义法律的存在是个现实问题,并且有时法律还会惩罚正义的事、给正义的人带来伤害。但是,不论判定某种法律的正义与否,还是判定某种违法行为非正义与否,都是依据其是否侵犯个人权利。于是,便有了除法定权利外的另外一种权利——道德权利,即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非正义法律的侵犯。因此,我们在这里就得出了第二种非正义的情形,即一个人涉及道德权利的任何事物被剥夺。

    第三,人们内心都有一个关于正义的清晰明了的概念,即如果每个人都获得了他应得的那部分,无论福利还是祸害,就是正义;如果每个人获得了不属于他应得到的福利或祸害,就是非正义。那么,到底什么是人们应得的呢?是什么决定了人们应得什么,不应得到什么呢?人们普遍认为,做正确的事情或者对别人乐善好施的人,就应该得到福利和善报,做错误的事情或者加害于别人的人,就应当得到灾祸和恶报。那么像以德报怨这样的行为,人们则不把它看作

    是正义的实现方式,而是认为由于其他的原因放弃了正义。

    第四,还有一种非正义的情况,即人们不守诺言、违背诚信等,只要是自己的行为让别人产生期待,无论是明言的还是暗表的,起码自己明白这种期待,但却失信于别人的这种期待。但是,这种具有正义性质的诚实守信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这种约束力被另外一种更为正义的约束力否定,或者是被诺言缔结另一方的某种行为所否定和毁约,那么这种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就被视为被解除而失去了那种原本期待的利益,也失去了应当履行义务的意义。

    第五,还有另一种非正义情况,就是偏袒别人,在不适当的时候偏爱或偏好另一个人。但是,人们常常把为人公正看作是履行其他义务的手段,而不是义务本身。其实,偏爱和偏好的这种行为本身是无可厚非的,它们在某些特殊或例外的情况下被横加指责。在不背离其他义务和不损害任何人利益的情况下,一个人如果对他的亲朋好友也像陌生人一样,没有任何的倾向与照顾,这也不是值得赞扬的事情;或是一个人认定某个人作为朋友、关系户或同伴,而不去找另外一些人,这也本是无可非议的。只有在那些涉及权力和利益的地方,人们才需要有为人公正的义务,并且它是内含于人们自己的更广泛、普遍的天赋权利之中的。比如说,法庭在判决某个有争议事物的时候,是必须大公无私、不偏不倚、不考虑任何其他条件的,它必须要公正地判决此事物与真正有权得到的一方。又比如说,在那些法官、老师、长辈要公布奖惩的情况之时,为人公正的正义就是要不受任何其他状况的干扰,而公正对待。还有一些情况,是在那些选举或者推选候选人的时候,为人公正就是要只考虑公众的利益去选择和推举最适合的人选,而不受其他任何干涉。总之,就是在那些需要公正对待的特殊情况时,就必须履行为人公正的义务,正确地考虑必须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能受其他任何影响决定和正义因素的干扰。

    平等大概是与公正联系最为紧密的概念,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通常是正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甚至,很多人认为正义的本质内容就是要追求平等。但是,就算是通过平等的概念来考察正义,对正义的理解也依然同其他考察角度一样,只要功利的概念发生了变化,正义的理解也会随之改变。正义需要平等,这是一般人们的理解,但是,也有特殊的情况,在某些历史情况下,需要不平等的利益分配时,平等就不一定是正义的必然了。那些十分支持正义,要人人都享有平等权利受到以保护的人们,也可能会

    十分支持那些最不正当的不平等权利。例如,在奴隶制社会①里,虽然人们理论上承认奴隶应当拥有同主人相同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律也必须保障这些平等的权利,否则,便违背了正义,但现实却是,那些非正义的糟糕的奴隶制度正是造成奴隶丝毫没有自己的权利可言的罪魁祸首,但这些制度却并没有被认为是非正义的不好的制度。只要人们认定功利有等级高低的区分,他们就会认同这种社会财产和特权的分配不平等,不会认为这种情况是非正义的。只有那些认为这种不平等伤害到了个人的功利,他们才会觉得此种不平等是非正义的。只要是那些十分赞同政府制度和其必要性的人们,他们一定会认为地方法官的那些超出普通大众的特权是正义的,而没有任何非正义性。甚至那些对利益有着不同看法的人们,即使他们同意平等的说法,也会觉得放在正义的研究上有很多问题。主张平等分配劳动成果的共产主义者中,有些认为必须按绝对平等的原则来分配是正义的,有些认为要按需分配才是正义的,还有些人认为那些工作更勤奋、有更高能力、更多产出、更有价值的人需要分配到社会中更多的劳动成果,这才是正义的。这些不同的观点都源于人们天赋的正义感。

    尽管正义一词的适用情形多种多样,但是人们却仍然认为它的含义是统一的。但是要将正义所有用法都统一起来的理性内涵和代表这种统一情节背后的、根本的道德情感基础总结出来,也比较困难。在这里,我们通过对正义一词的词源学和历史变迁的研究,也许会为解决此难题提供一些帮助。

    根据词源学,在大多数语言规范中,“正义”一词的词源总是与法律规范相关。在拉丁文①中,正义一词是justum,它是ssum的一种变化形式,后面这个词的含义是“根据命令要做的事情”。在古希腊文②中,正义一词表示为δckacov,它直接源于δckη,意思是“法律诉讼”。在日耳曼语系③中,正义和正当一词为right和righteous,它们都来源于Recht④,它与“法律”的意思相同。在英文里,正义的庭院与执行就是指法庭和法律的执行。在法文中,正义一词为lajustice,它是代表司法的用语。从图克先生①开始,人们常常毫无缘由地认为词语的最初含义同现在的含义一定是一致的,但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在这里我想澄清这个错误,词源学往往只能证明一个词语观念发生的方式,而无法证明这个词语现在到底是表示何样的观念。在我认为,遵守法律就是产生正义概念的最原始要素和

    起源因素。例如,在基督教诞生之前,希伯来人就认为所谓的正义就是遵从法律。希伯来人一直认定法律就是源自于权威上帝的指令,并尽量让自己的法律包括所有的行为规范和事情情况,因此,他们内心的正义就是遵守这种权威的法律。但是,有些民族则不是如此认为,例如古希腊人与古罗马人,他们从一开始就清楚地明白法律都由人们自己制定并修改完善的,因此,从一开始,他们就承认人可以制定出好的法律,也可以制定出恶的法律,因为人们做任何事情都存在着目的与动机,同样的一种动机,人们也可能做出遵循法律的事和违反法律的事,那些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就被称为非正义。所以,非正义的情感并不是只要违反法律就会被引起,只有那些对于应有事实却无的法律的违背、对不应有的法律的违背,才会导致人们非正义的情感。综上所述,遵守法律和规范的意志依然是作为正义评判的重要内容,而无论此种通行的事实法律实际上是否被接受为正义的标准。

    人们都同意人类全部的日常事务及行为都是可以通过正义和非正义来判断的,但是人们却不愿意将人类所有的日常生活,包括公众生活和私人生活,全部都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没人会希望法律干涉私生活,因此,一些行为是不在法律约束范围内的。但是,对于什么是违反了法律的东西,这一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只要是那些我们认定为非正义的行为,我们就希望它受到应有的惩罚,并因为它的执行感到愉悦,尽管人们并不总是认为法庭的惩罚是较好的方式,即使让人们失去这种愉悦,也是由于担心此种惩罚所带来不利于自己的种种情况。如果我们一直赋予政府官员这种无限制地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权力,那么他们将毫不留情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会强迫人们执行哪怕是很微小的正义举措,也会约束和压抑哪怕是很微不足道的非正义行为。只要是人们认为一个人应该去履行的正义行为,他们就会想要强行要求他去做,并且会有有权利者去强制执行这种义务,这是我们乐意看到的情形。人们也常常会觉得,如果非正义的行为没有受到任何惩罚便是一种罪恶,人们会加之以自己对其的惩罚,例如利用舆论力量来抨击这种不正义行为,或者鼓动其他人一起来反对这种行为。当人们觉得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不好的,他们也会感到无奈和痛苦。因此,从上面的论证,我们可以发现正义的概念的确是发源于对法律的遵守,尽管在稍微先进的社会中会对其进行不断的改良与转变,使其变得日趋成熟。

    以上的论证大致说明了正义观念的起源和发展。接下来,我

    会开始说明正义等一般的道德义务同关乎“利益”领域之间的不同。因为,在社会中,作为法律本质的惩罚与制裁观点,不仅是针对非正义概念,同时也针对所有错误的概念。如果一个人做了错事,那么人们就会认为他应该为此错事而受到相应形式的惩处,或者是受到大众舆论的抨击,或者最起码也是要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但这些不同的惩罚方式却区分开了道德与单纯利益两方面的不同。任何形式的义务都内含有强迫执行的意思。既然是属于人类义务的事情,这件事情就是可以强迫其去做到的,就好像是对于欠债的索还、欠物的索赔一般。如果不能强制,也就不能称其为义务。并且,出于人们其他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考虑,即使是不使用强制性手段,那些应履行此义务的人也不能埋怨与归咎任何强制手段的使用。除此之外,还有些事情不是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人们希望应该做此事的人去做这件事情,他们做了,人们会给予赞扬和支持;他们不做,人们也没有任何可以横加指责的权利,顶多不喜欢或者烦恼而已。这些事情不是他们非要做到的,做了更好,不做也不能因此而遭到任何的责备与惩罚。这些人们对于哪些行为应该受到惩罚和哪些不应当受到惩罚的区分,应该是构成了判定行为对错的基础部分。例如,人们将那些需要受到惩罚的行为判定为是错误的行为,而将那些不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不定义为是错误行为,而只是会表现出对此行为的一些不满与贬低的语言。又比如,那些我们十分情愿要强制人们去做的事情,我们就将其认定为对的事情,而对于那些不用强制,只是希望其去做的事情,就不把此事定义为对的事,而是定义为应该受到鼓励和赞扬的事情①。

    上面所论述的这些特征就可以将一般道德的领域,包括正义,同“利益”与“价值”的领域有所区分。但是,我们仍然需要寻找到正义同其他道德领域不同的特征。大家都知道伦理学家们将道德义务分为完全强制性义务和不完全强制性义务两类,这样的表达却并不正确。不完全强制性义务是指一些义务性的行为,没有规定其执行的具体时间与对象,可以由行为者自主选择,就像那些慈善的行为,这是人们的义务,但人们在做此行为时并不固定对哪个人,也不确定在哪个时间点去做。或者用一种更为明确和科学的方式来解释,完全强制性义务,就是可以使实施义务者拥有一种相应的权利,这样的回报也是种义务;而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就是实施义务者不会因其行为而拥有任何权利的回报的道德义务。这种划分方式其实也很适合正义同其他道德义务之间

    的划分。在以上探讨正义的几种流行含义时,我们就发现正义其实也常常包含着个人权利的内涵,即一个人或一些人所应当有的正当要求,如一个人在接受法律所赋予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时,同时也被赋予了一些正当的要求。一个人的财产被剥夺、一个人不守承诺、一个人的付出与被给予的待遇不相称、一个人享有不公正的待遇、而另一些人享有不该享有的高待遇,这些所有非正义的情况都包含有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即一个错误的行为和一个确定被错误对待的人。除此之外,特别优待一个人也可能是非正义的表现,但在此情况下,就是那个或者那些确定的竞争对手的错了。

    在我看来,如果我们在承担道德义务的同时,也能够拥有相对应的权利的话,那么就是正义的范畴,就能够以此来作为区分正义与仁慈或者大方之间标准。正义并不只是承担区分对错的义务,同样应该享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这个前提的存在意味着我们不会被他人强制性地要求履行某种没有相应权利的义务,也意味着我们并不需要承担对特定个体施以慈善的道德义务。正如其他理论得以成立一样,许多貌似与这个理论相背离的实例往往最能证明其合理性。比如说,像过去的很多伦理学家那样去主张个人拥有要求他人为自己无私奉献的权利,那么这种主张就自然而然地将仁慈和大方的行为归于正义。基于其主张的理论,就必须承认整体中的每个个体都承担着对其他个体无私奉献的义务,这种无私的行为本质上就等同于一种对他人的债务,或者是出于对社会的一种回报,回报在社会中得到的一切。这样的欠债必还或者知恩图报就是大家公认的正义行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区分正义与其他道德义务的根本就在于是否存在权利。凡是坚持正义等同于一般道德义务的人,那么他必定没有仔细地分析或者了解我们上面所列举的区别,必定是将正义和其他一切道德义务混为一谈。

    通过上面的详细论证,我们已经能够了解并且明确正义所包含的各种关键部分,那么,我们就再来分析一下与正义观念相伴的情感,其本质究竟是源于天生,还是依据特定的准则伴随着正义观念而产生并发展的,其目的又是否能将公众利益作为考虑的出发点呢?

    我认为,这样的情感本质上不是来源于人们意识中的利益观念,只有这种情感中所包含的有关道德的部分才是出于这种利益观念。

    与正义相伴随的情感其本身就包含了两种必然的条件:一是希望责罚侵犯别人利益的人,二是知道或者相信存在着某个或某些确定的受害者

    。

    关于第一种责罚他人的欲望,其本源在于自身对被侵害者的同情,以及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所衍生出的自我保护意识,这两种意识都算是人本能的情感,由人的意识自发生成。

    假设我们自身以及与我们密切相关的人的利益受到了其他人的侵犯,那么,对于这种侵犯的意图以及行为都是我们所不能容忍,必须予以抵抗甚至反击的,这都是出于本能的反应,没有必要再详细地分析这种本能起源于何种情感。我们只需要知道,这种情感是一切动物的本性,不管是出于本能还是智力发展。对于任何动物而言,是绝对不容许有其他的动物伤害或者有伤害它以及它的后代的企图的,这样的企图或者伤害的行为必定会遭到它的反抗。相比较而言,人类只不过是在这种情感的范围上更加宽泛并且更加理智与明确了。作为人类来说,这种情感所要关注的载体已经不仅仅在于自身和自己的后代,而是超出了所有动物的范畴,将这种情感释放到所有人甚至是所有有感受的生命之中。并且,伴随着人类智力的不断发展,人类越来越能够意识到,个人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密不可分,这样就能让这种情感有了更大的关注范畴,凡是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都被其所关注,任何可能侵害到社会的行为,都可能波及个体的利益,处于这种考虑下的情感会自然地产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会将自身利益统一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对所有试图侵犯这种共同利益的行为进行抵制。

    这种正义的情感,其本质中所含的对侵害者予以责罚的欲求,就使其注定成为一种泄愤或者抱复的情感,在个体本身以及个体所处的社会整体利益遭到侵害的时候,出于对他人的同情和自身的才智,这种情感就会发挥作用。其本质上没有任何道德的成分,如果一定要把它融入到道德体系之中,就必须是这种个体的独立的同情心受控于社会整体的同情心,使其发生作用与社会整体保持同步。没有纳入道德体系的同情心是自私的,会因为违背我们意愿的一切行为而感到不悦,只有融入进社会整体中的情感,才有可能真正以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即使涉及不会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因其会侵害到社会整体的利益,也会引发正义之士的抵制。同样地,如果这种情感融入进社会整体,行为者也不会因为某些令自己感到不愉悦的行为而感到愤怒,只要这种行为是处于社会整体认可的范畴之内。

    也许有人会认为,当自身关于正义的情感受到挑战的时候,往往只会关注挑战其情感的行为,而不是去关注国家或者社会整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