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星小说网 > 其他小说 > 听律师讲故事 > 第16章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超过期限,处罚应当撤销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1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药品批准文号委托甲公司按《药典》标准和GMP管理生产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生产前述三种药品。但甲公司超出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范围,生产批复范围之外的其他种类药品。2001年11月27日,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乙公司擅自委托甲公司加工生产被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郾5g和500mL,15g)一案予以立案查处。2002年10月,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接受乙公司加工生产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郾5g和500mL,15g)共26批,其中250mL的10批61080瓶,500mL的16批104260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封存扣押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56259?郾84元,并处156259?郾84元罚款。

    甲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期限从2001年11月到2002年10月,长达1年时间,大大超出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规定的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了撤销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的话:

    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所构成的行为过程。为了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防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一套法定的、科学的程序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讲,依法行政主要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违反法定程序,也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组成要素。随着立法的严密,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一个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时间上要求,以期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这就是期限,即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某一个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在查处违

    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家部委在制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时往往就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做了规定。例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999年5月31日通过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就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批准。”这种期限规定就构成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必要的程序规定。超过这个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11月27日就立案查处该案,但直至2002年10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长达近一年,而这种延期没有得到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批准。因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药品监督管理局违反了上述《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第26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取消吗?

    某县劳动保障执法机构,在对该地区的如意职业咨询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通过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等,牟取不正当利益。劳动保障执法机构认真研究后认为,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获取的违法所得比较多,应该严厉处罚。遂以劳动保障执法机构的名义对如意职业咨询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对这一罚款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的话:

    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第一,该行政处罚决定滥用了处罚权。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处以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违法行为,可处以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经查,该省没有劳动力市场方面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因此,《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是作出该项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可见,对如意职业咨询公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滥用了行政处罚权。

    第二,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劳动保障执法机构是劳动保

    障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委托执法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有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行政处罚的主体,劳动保障执法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第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该省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3万元以上。劳动保障执法机构既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也没有组织听证,显然,作出罚款决定的程序违法。

    鉴于劳动保障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主体和程序上都存在违法之处,所以,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为了依法惩处违法行为,法院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应事先告知吗?

    2001年7月6日,某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奚某殴打第三人王某,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公安分局于2001年6月12日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又于2001年6月13日制作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且该份陈述笔录是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主要理由,故被告的执行程序违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的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初步认定的事实等有异议,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所以行政机关履行完告知义务作出处罚时,应根据告知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如果在告知之后发现新的事实的,应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以利于行政相对人申辩权的行使。本案中,公安分局在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又发现了新的案件事实,但其未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告知行政相对人,并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执行程序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属程序不当,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科技厅不作为怎么办?

    1998年7月22日,某省科技厅下发了《一九九八年第二批新产品试制计划》,其中第50号计划目录确定的项目名称为甲红霉素。1998年12月,该省科技

    厅依据上述计划,组织鉴定委员会对甲化工厂生产的甲红霉素(克拉霉素)粗品进行了鉴定。1998年12月30日,某省科技厅作出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鉴定项目名称为甲红霉素粗品,完成单位为甲化工厂,鉴定注明甲红霉素粗品系甲化工厂承担的省科技厅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2000年,甲化工厂以《鉴定证书》中“国内药厂甲红霉素粗品全部由该厂供给”为依据起诉同样在生产甲红霉素粗品的乙化工有限公司侵权。乙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证书》有错误,侵害了其公平竞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遂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公证向某省科技厅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省科技厅纠正鉴定或直接予以查处。时至2003年1月28日,某省科技厅口头答复鉴定不存在错误,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乙化工有限公司于是向某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纠正鉴定或直接进行查处。

    省政府复议审查后,认定鉴定确实存在诸多错误,如计划项目与实际鉴定项目不一致、鉴定指标与计划指标不符,鉴定缺少必需的查新报告等。而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发现科技成果鉴定确有错误的,省科技厅应当履行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或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某省科技厅对乙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纠正、查处的请求不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政府认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决定由某省科技厅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责令纠正或直接查处。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源于错误的鉴定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公平竞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和查处,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纠正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则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包括不作为,也包括形式上的不作为、实质上的不作为。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鉴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本案乙化工有限公司认为鉴定错误而提出的纠正和查处请求,行政机关草率处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复查纠正,乙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不履行纠正和查处的行为进行了审查:一是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主

    要看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依据。二是该行政职权属主动履行,还是依申请履行,在依申请履行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提出过请求,三是鉴定是否确实存在错误,如果确实存在错误,行政机关则当然具有纠正和查处的义务。本案中,某省科技厅对于错误鉴定没有进行纠正和查处,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卫生局当场扣押许可证及变更经营范围是否合法?

    某卫生局根据上级通知和统一部署,组织“打假”检查。当检查到某花生油店时,认为该店现榨现卖未经精炼的花生“毛油”不符规定,且店内加工设备落后,场所卫生差。据此,该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加工,限期搬离加工设备,立即销毁现存25公斤花生“毛油”及注意店内卫生等意见。同时,检查人员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在检查时向该店索取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10天后,某卫生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为此,该店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卫生局取走花生油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的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卫生局虽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程序。该卫生局的食用油“打假”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并认为花生油店“加工销售花生油”不符合规范要求,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后,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并直接将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变更,其执法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的行为违法。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花生油店加工“毛油”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03—15发布的《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食用。”第3条规定:“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规定:“贮存原、辅材料、加工植物油的厂房应当分设并保持清洁。当原料品种或设备使用时间较长时,应将所有输出机、设备、中间容器及管道地坑中积存的油料或油脂全部清出,防止腐烂的油料重复加工。成品经严格检验达到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包装,包装器应有明显的唛头标记、标明品名、等级、规格、毛重、净重、生产单位、

    生产日期等。”本案中,卫生局在对花生油店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花生油店的花生油是现榨现卖的“毛油”,且该店加工工艺及设备落后、没有精炼设备、场所简陋、环境脏乱,店内卫生差,现成塑料桶装“毛油”没有产品标志、标签。这些事实表明,花生油店加工花生“毛油”行为不符合食用油生产规范。

    第二,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内卫生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单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巡回监督检查;(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以上条款表明,卫生局有权对花生油店进行执法检查。同时,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花生油店业主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但是,卫生局在扣押花生油店卫生许可证时没有出具扣押清单,违反了《福建省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应当制作清单,证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同时又直接将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变更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违法是正确的。

    ◎公安局的治安处罚显失公正吗?

    甲与乙系母子关系,乙与丙系夫妻关系。甲、乙、丙与原告丁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1990年7月15日晨8时许,丁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甲见状便将丁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扫,乙也帮其母往回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甲的丈夫戊用污秽下流语言辱骂丁。戊离开现场后,乙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

    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丁进行侮辱。丁在此情况下,打了乙一记耳光。乙、甲、丙便共同对丁进行撕打,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丁“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甲“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甲、乙、丙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对此,某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给予甲拘留15日处罚;给予丙拘留10日处罚;以“公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乙拘留15日处罚。甲、丙、乙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某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甲、丁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甲改裁罚款200元;对丙改裁罚款100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乙改裁罚款200元。丁对申诉裁决不服,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甲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丁致伤;第三人乙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丁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甲、乙的违法事实,被告某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丙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罚款100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某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乙处行政拘留15日;(二)变更被告某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甲处行政拘留15日;(三)维持被告某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丙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市公安局、第三人甲、乙、丙均不服,分别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认定事实不符为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乙、丙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被上诉人丁的做法也有不妥之处。上诉人甲、丙、乙共同殴打被上诉人丁致伤,上诉人乙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丁,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乙、甲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该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

    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某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其理由是:(一)甲、乙、丙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有以下特征:1?郾情节恶劣:乙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语言和手势对丁进行侮辱、谩骂,内容十分下流污秽;乙、甲对丁不仅侮辱、谩骂,还进行揪打,属两种违法行为。2?郾后果严重:丁被甲、乙、丙三人揪打后,当场昏迷,致使其患“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丁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3?郾社会影响很坏: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数十名群众围观,对甲一家人的蛮横行径愤慨不已,甲家的言行已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以上情节,一裁机关对甲、乙予以拘留处罚是正确的;二裁机关又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与一般的不公正不仅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具有性质上的变化。显失公正的处罚,畸轻畸重,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它意味着对行政职权的滥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也不是不受监督的权力。行政主体应该根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环境、社会影响和群众情绪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称原则,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任意裁量,必须导致显失公正。对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变更。

    ◎卫生局的处罚有效吗?

    原告某县城关医院注射室2002年8月20日购进一批硫酸庆大霉素,次日上午开始给病人肌肉注射。使用10天,用去上述药品20盒。这期间发生了15例病人臀部注射后感染化脓,其中3人较重,造成经济损失5840元。患者向某县卫生局反映,县卫生局交由某县医院组织鉴定结论为药物引起臀部感染化脓,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县卫生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1)对县城关医院予以警告;(2)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3)没收该批药品剩余的50盒,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不服,以县医院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卫生局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县医院鉴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且没有对剩余药品进行检验便予以没

    收是违法行为,判决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的话: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确认后,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它又分为三种情形:(1)发生医疗事故的,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2)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县医院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机构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案件中出现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一般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但无论哪种鉴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都必须得由法定鉴定部门作出,或者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作出,才具有证明效力,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只有依据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依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关键是县医院的鉴定是否具有法定的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依此规定,县医院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